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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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便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115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372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6,157,354元(詳見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7,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60,202元,應補繳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市價1367,882.451260/23371433,47823712,242.051260/19045826,146344713.131260/1904548,12544644,042.811260/190452,972,19755011,589.671260/19045782,1206515,921.361260/23371325,61975213,995.81260/23371769,669合計6,157,354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