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告 鍾月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將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定或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