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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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0號原告 林秀鑾
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J棟)被告 蔡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0,2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房屋據基隆市稅務局於111年10月11日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7767號函檢送本院之112年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3萬0,200元,爰核定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0,2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萬0,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