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慧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
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8,359,481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1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7,54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還款14期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11年2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7,92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擔任白冠王農業研發之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3,500元,依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約13,500元,而其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10000分之2、面積0.03平方公尺,難以變價之土地,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935元,108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2,209元、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患有子宮肌瘤等病症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0月19日補正狀所附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5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清單所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25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8年9月至110年8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3,500元,加計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元、12,209元、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此期間以其所自述總收入336,209元(計算式:13,500×24+12,209=336,209)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08至1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10年度則以16,009元核算,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259元,顯較上開標準為低,同可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86,800元(計算式:13,259×24個月=318,21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993元(計算式:336,209-318,216=17,993),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7,924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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