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原告 王耀萱 被告 黃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黃輝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上訴後已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而終結,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7號就本案原告即告訴人王耀萱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石育恩法官林昱志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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