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部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判刑,即於民國97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店交簡字第12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以103年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犯有相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為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心存僥倖,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