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
2、961、1460、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祥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小林台29線22公里處,見 林淑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置於鑰匙孔內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將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被訴於105年7月11日在高雄市甲仙區竊取被害人林淑真(下稱被害人)所有之甲車之犯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6年2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前案固認定本件具體犯罪時間係晚間6時30分許,另犯罪手法為趁被害人下車如廁未將甲車熄火之際趁隙將甲車駛離,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晚間7時10分許、並未特別敘及被告係趁被害人暫時下車時竊取之情節略有差異,然被告被訴前案竊盜之日期、處所、標的(即甲車)及被害人既均與本案相同,堪認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則前揭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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