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王俊權 相對人 黃麗靜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戶政規費15元及地政規費20元,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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