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婷怡被告陳宜庭上列2人共嚴奇均律師同選任辯護 嚴庚辰 律師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06號、108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監視器主機、警示燈開關及帳冊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㈠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陳全成 於本院之證述、㈡更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101號房」為「208號房」,及所犯法條為營利容留女子為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僱用乙○○,共同以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而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惟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2百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帳冊1件、監視器主機、警示燈開關各1件,則為被告甲○○所有,記錄本案提供進入房間時間及房號、及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06號108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樓11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坐落於臺南市○○區○○街○○○○號金鳳城大旅社之負責人,僱用乙○○擔任櫃台服務生。渠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容留 紀美華 等與客人為性交易,並收取新台幣(下同)200元之費用。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5時39分,紀美華與陳全成在該旅社101號房,以1000元為對價,為用手搓揉性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時,為警方持搜索票至該旅社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紀美華持有之保險套與潤滑液各1件現金1000元,金鳳城大旅社所有之保險套10個、帳冊1件,現金3500元及監視器主機、警示燈開關各1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否認犯罪,辯稱僅提供住宿休息,並未容留性交易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甲○○部分自白證明:承認為金鳳城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櫃台內之保險套為旅社提供予客人使用。休息收取200元費用。監視器及警示燈開關為旅社所有。
2.被告乙○○部分自白。證明:承認為金鳳城大旅社在搜索時之櫃台服務人員。櫃台內之保險套為旅社提供予客人使用。休息收取200元費用。
監視器及警示燈開關為旅社所有。
3.證人紀美華陳述證明:承認在金鳳城大旅社101號房與陳全成為半套之性交易。
4.證人陳全成陳證證明:承認在金鳳城大旅社101號房與紀美華為半套之性交易。警方上來之前門口上方有一個紅燈會亮。
5.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證明:櫃台有監視錄影機主機,以及控制各房內警示燈之開關。並有保險套提供予客人使用。被告乙○○負責記帳。休息收取200元費用。
6.搜索現場錄影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陳全成及服務小姐紀美華剛完成性交易尚未著衣,已交付金錢。證人陳全成承認為性交易。查獲時房門內之紅燈係開啟的。警方現場有測試房門進來內外的黃燈泡及紅燈泡是否會亮。可由櫃台開關控制明滅。
7.警方於107年10月11日及11月15日至現場拍攝之房門內外燈泡及櫃台控制開關照片證明:警方搜索時,櫃台服務人員乙○○按警示燈控制開關警示為性交易的服務小姐及客人。
故被告甲○○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二人妨害風化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押物品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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