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BBIEJASONEUGENE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BBIEJASONEUGENE(中文名:何傑生,所涉強制、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DV8」PUB內,因細故與告訴人ZAROWSKYBOHD
ANNICHOLASSTEPHEN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使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紅腫51公分、左臉頰紅腫5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ZAROWSKYBOHDANNICHOLASSTEPHEN告訴被告HOBBIEJASONEUGENE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