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順旭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莊金鳳 之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莊金鳳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黃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印章、證件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莊金鳳所發覺而大聲質問,郭順旭見狀遂將該只黃色側背包棄置在莊金鳳住處之車庫地上,嗣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只黃色側背包(已發還莊金鳳)。
二、案經莊金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順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易字第1094號、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7年6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出監後10餘日即再度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在紙器行做瓦楞紙加工,日薪5百元(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黃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8,500元、印章、證件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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