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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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清文
李永盛 被告 陳清華 (即 陳萬來 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寶 (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蘭 (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明 (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林勸 被告 陳居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 蔡秀月 被告 簡榮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榮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廷皇 被告 陳進德
陳招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黃淑娟 被告 陳居專
陳春恭 陳玲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禎容 被告 郭貴蘭
劉育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貴美 被告 陳文仁
陳桂香 陳文禮 張簡華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告 陳明家
陳明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告 陳進財
吳陳秀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音 被告 陳進國
陳進隆 陳柏廷 陳威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岳
陳武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豐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李明一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附表「編號8關於簡榮宗所分配暫編地號560⑻之獲分配權利範圍記載」及「編號9關於簡榮成所分配暫編地號560⑻之獲分配權利範圍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暫編地號560⑻之獲分配權利範圍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判決附表(560地號土地)編號8、編號9,應更正暫編地號560⑻之獲分配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原持有權利範圍原持有面積(㎡)分配編號暫編地號獲分配權利範圍獲分配面積(㎡)面積增減(㎡)找補金額(新臺幣)8簡榮宗5703/70000225.86U560⑵1320/1620013.20得補償258,709元Q560⑻21266/41018212.669簡榮成5297/70000209.78U560⑵1226/1620012.260得補償240,296元Q560⑻19752/410181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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