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祥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92年5月間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後,2人於107年2月1日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間某4日、107年4月間某2日、107年5月4日,在甲○位在臺中市住處,於徵得甲○同意後,親吻甲○,各自褪去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8次。嗣因雙方於107年5月6日相約談判為警方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107偵19585號不公開卷第8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下僅稱甲○)、被害人之父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僅稱乙男)、被害人之母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僅稱丙女)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7偵19585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70、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107偵19585卷第10至13及15至17頁),並與證人即乙男於警詢、乙男及丙女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107偵19585卷第10至13、12至13及15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繪製之現場圖(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15、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乙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7偵19585號不公開卷第5至7、8至9、21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核交3350號卷第3至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為92年5月間出生之人,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足憑(見107偵19585號不公開卷第8頁),是甲○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第一次性行為時,知道甲○真實年齡係未滿16歲(見偵19585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且甲○亦指訴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有告知被告其生日與年次等語(見107偵19585卷第11頁正面),堪認被告與甲○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已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甲○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依被告供述及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渠2人係於數月間為8次為性行為,被告所犯上開8罪,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時空重疊之情形,被告上揭各次所為,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甲○交往時
,明知甲○該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與甲○為性交行為8次,影響甲○之身心發展,考量甲○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行為地點都是在其房間、發生關係時一半是因為喜歡被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5頁正面、6頁反面,107偵19585卷第15至16頁),甲○之母丙女於偵查中亦表示沒有要提告(見107偵19585卷第16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小時候即離婚、與母親同住、會扶養快50歲母親、原從事賣服飾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不佳、曾捐錢給流浪動物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8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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