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旻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旻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僅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參與領取包裹行為,情節輕微,就其所犯各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就告訴人 陳瑩軒 )部分,各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僅係受其他更高層組織成員指揮而領取包裹,且本案所受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陳文綺許健民 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文綺、許健民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並經告訴人陳文綺、許健民點收無額;已於110年10月17日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 高昭儀 指定之帳戶;告訴人 溫貞儀 表示:「我決定放棄(請求賠償),並且顧念被告尚年輕,請法院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及告訴人陳文綺、許健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7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陳文綺、許健民及高昭儀共8萬4000元,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主文1關於陳瑩軒部分詹旻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關於陳文綺部分詹旻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關於許健民部分詹旻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關於高昭儀部分詹旻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關於溫貞儀部分詹旻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詹旻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旻諻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 林文章 (另案偵辦中)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詹旻諻、林文章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有申辦貸款需求之陳瑩軒(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佯稱:若要借款15萬元,需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云云,致陳瑩軒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8時12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中山店,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林文章知悉上開包裏已送達,即於109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旻諻,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由詹旻諻下車領取上開包裹。得手後,詹旻諻再依林文章之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將土銀帳戶及玉山帳戶等資料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以工作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之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文綺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陳文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瑩軒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瑩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旻諻於偵訊之供述。1、坦承知悉另案被告林文章的朋友做詐騙集團,原要其領取包裹後再負責以包裹內金融卡領款,一個包裹可以拿到500元至3000元之事實。2、其於上開時、地,領得裝有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包裹後,拒絕領款,所以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車站置物櫃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章於警詢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3告訴人陳瑩軒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而寄出土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事實。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63號(下稱前案)告訴人陳文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前案告訴人許健民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前案告訴人高昭儀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7前案告訴人 温貞儀 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8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瑩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0年1月26日宜蘭字第1100000231號函附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052號函附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翻拍畫面、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前案全卷,前案告訴人陳文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前案告訴人許健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前案告訴人高昭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前案告訴人温貞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林文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詐欺告訴人陳瑩軒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詐欺附表所示之前案告訴人陳文綺等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文綺109年6月29日9時5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文綺之姪子 陳立翰 ,誆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陳文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109年6月29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公司內,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土銀帳戶。10萬元109年6月29日12時許109年6月29日13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至土銀帳戶。5萬元2許健民109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佯裝為 陳正坤 ,誆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許健民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109年6月30日11時27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至土銀帳戶。5萬元3高昭儀109年6月30日11時16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高昭儀之友人 鄧美蓮 ,誆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高昭儀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109年6月30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1樓第一銀行ATM,轉帳匯款至土銀帳戶。2萬元4温貞儀109年6月30日佯裝為告訴人温貞儀之林姓友人,誆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温貞儀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109年7月1日8時58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臨櫃匯款至玉山帳戶。1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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