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5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同縣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889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4)、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顯然已非其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職業為廚師,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見速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