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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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素美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顏玉屏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 顏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玉屏及顏凱琳均為聲請人林素美之女,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罹患精神病痼疾,多次進出醫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謀生計,故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810元,故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8,905元之扶養費,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離婚時,相對人顏凱琳當時僅3、4歲,聲請人離婚後就未曾回來探望相對人2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完全沒有印象,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2人本得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47歲,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6年至108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顏玉屏及顏凱琳2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父親 顏春男 於89年1月11日離婚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與顏春男離婚時,相對人顏玉屏及顏凱琳分別僅5歲及4歲等情,業據相對人顏凱琳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毫無親子情分,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於成年之前均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對於失責之母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對其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