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第5行「159巷口」,茲補充為「159巷2弄口
」;第6行第3、4字中間補充:撞倒被害人 陳信全 停放
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北縣政府」,更正為「臺
北市政府」。
(三)被告雖否認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惟卷附酒精測
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7年8月14日凌晨1時5分,現場
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確為1.03MG/L,因認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