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5號
5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張附卷可憑。雖原告
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臺北市撥打電話至原告位
於屏東市之工作場所,而於電話中以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侵權行為作成地仍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原告所
受侵害,亦不過係以電話為媒介之結果,究不能因此排除「
以原就被」之原則,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被告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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