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信宏前因工作地與戶籍地不符,致未接獲到庭之傳票,因而被通緝在案,嗣經警方通知後,即自行投案說明,並非被緝獲到案,顯見無逃亡情事,並無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可能,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情事,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6月9日裁定自同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原審判決尚屬妥適,
於106年6月15日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且尚未確定,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情,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