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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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禕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禕宸於民國106年農曆春節期間受僱於在高雄市○○區○○路○○○號「天府宮」前擺攤販售小吃之 葉朝禎 擔任工讀生,負責點餐及上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在上址攤位端送熱湯及餐點予前往該處消費之 張淑莉 時,原應注意端送熱湯應謹慎小心勿將熱湯灑溢而出,以避免潑濺至他人身上,而依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盛有熱湯之碗端起時不慎翻倒托盤,致托盤上之熱湯碗弄翻澆淋到張淑莉及渠女兒李○妤(民國000年0月生)身上,李○妤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燙傷(二度,百分之五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莉業於106年8月
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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