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8號抗告人 林粮壹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返還代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代金等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595,994元,經原法院於民國
105年2月1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已記明筆錄,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故抗告人應於105年2月23日前補正。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而抗告人至106年4月24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業據原法院查明(見原審卷第74頁),原法院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