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 軒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616、18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金軒 、張淑惠均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鄭金軒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供秤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鏈袋預備供承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冊紀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進及賣出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金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廖永俊 、 莊怡華 、 方嘉宏 、 江俊 誠(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㈡鄭金軒與張淑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江俊誠 (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㈢鄭金軒與 林宏年 (林宏年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游秋雄 、 陸燕 君(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金軒係犯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嗣以109年度偵字第19
90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張淑惠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該署109年7月29日中檢增藏109偵19906字第1099077339號函文在卷可憑。
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張淑惠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鄭金軒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各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原審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金軒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張淑惠之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淑惠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予爭執,應認共同被告鄭金軒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金軒(下稱被告鄭金軒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8057號偵卷第555至
558、475至481、599至601頁、原審第1616號卷第39至
41、131至144、210至213頁、本院第2913號卷第19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三),足認被告鄭金軒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淑惠(下稱被告張淑惠)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和被告鄭金軒是債務關係之朋友,被告鄭金軒截圖給伊後,伊才知道他拿毒品去販賣,伊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云云。但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第8057號偵卷第609至621、665至670頁、原審第1867號卷第61至69頁),經查:
⒈被告張淑惠於109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109年2月24日
毒品跟錢都是鄭金軒在處理,江俊誠交給我新臺(下同)2000元後我就拿給鄭金軒了,我知道這新臺幣2000元是鄭金軒跟江俊誠毒品交易後的價金。109年3月6日有一個綽號「 阿炮 」的男子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跟我說有便宜的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他知道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我就用LIN
E跟鄭金軒聯絡問鄭金軒價錢可不可以,鄭金軒說可以,我就跟阿炮約好3月6日約晚上22時許去大豐路與崇德路口的7-11超商購買3500元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4分之1錢,就到鄭金軒住處附近的覓玥汽車旅館附近的農田先施用些許安非他命,剩餘的安非他命鄭金軒跟我說他要賣給江俊誠,隔天3月7日再由鄭金軒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江俊誠,我有傳LINE訊息問鄭金軒結果如何。我沒有收到3500元等語(見第8059號偵卷第615至617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09年2月24日晚上鄭金軒開00-0000號汽車載我過去,鄭金軒是去賣毒品給綽號牛奶之人(即證人江俊誠),順便把毒品送過去。我有在車窗從綽號牛奶之人那邊拿到錢,他拿兩千元給我,我就馬上拿給鄭金軒。我在109年3月6日跟炮哥買毒品,是炮哥那天打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我,他就問我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要賣我3500元,他問我要不要買,我就問鄭金軒這樣的價錢是否合理,鄭金軒就說好。我後來我有跟炮哥碰面,他帶我去旁邊比較偏僻的地方,他就上我車,我就當場交給炮哥3500元,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後來我買到安非他命後,我就打給鄭金軒說我要去鄭金軒家附近,鄭金軒就帶我到旁邊的田邊,我們兩個就各自施用我買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跟鄭金軒收錢,後來那些毒品沒有完全用完,就留在鄭金軒那邊,因為鄭金軒說他可以賣給綽號牛奶之人,然後我就將剩下的毒品留給鄭金軒,我就回去了,因為鄭金軒說毒品留給他,他可以拿去賣給綽號牛奶之人,如果有賣出去的話他再將錢給我,我才因此將安非他命留給他。後來鄭金軒有截圖給我,告訴我說他有賣出去。109年3月7日晚上或109年3月8日早上我打電話給鄭金軒,他就都沒有再接我電話了等語(見第8059號偵卷第665至668頁)。
⒉證人江俊誠於109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指109年
2月24日)下午13時,鄭金軒與張淑惠是開車前往我住處臺中市○○區○○街○○○巷○○號巷口,我走到駕駛座旁,由鄭金軒從駕駛座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沒有拿錢給鄭金軒也沒有給張淑惠,我跟鄭金軒約好說當天下午22時過後鄭金軒到我工廠(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我再拿2000元給他,後來鄭金軒與張淑惠於下午22時許開車到我工廠,由我將2000元交給副駕駛座的張淑惠等語(見第8057號偵卷第675頁);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109年2月24日當天下午1點左右,鄭金軒還有載剛剛那位我指認的那位女生(指被告張淑惠),下午和晚上都有,下午交易時,毒品是鄭金軒拿給我的,鄭金軒是開車來,他坐在駕駛座,女生坐在副駕駛座,女生有看到鄭金軒拿毒品給我,我走到駕駛座車窗旁跟鄭金軒拿毒品,晚上鄭金軒也是開車載那位女生去工廠跟我拿錢,那位女生坐在副駕駛座,我是走到副駕駛座拿錢給那個女生等語(見第8057號偵卷第688至689頁);復於11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那天,鄭金軒開車去伊家中把毒品交給伊,當時「姊仔」(台語)就是被告張淑惠在場,鄭金軒開車,張淑惠坐在旁邊副駕駛座,鄭金軒把毒品交給伊,晚上給他錢的時候,張淑惠有沒有在場,伊不記得。伊在偵訊筆錄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第2913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5、207頁)。雖證人江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109年2月24日晚上交付毒品對價時,被告張淑惠有無與被告 張金軒 同去,但其同時肯認偵訊中所述實在,經審酌證人江俊誠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日期較接近本案發生日,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亦肯認其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證人江俊誠證稱被告 江淑惠 有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鄭金軒共同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有向證人江俊誠收取價金之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鄭金軒於108年3月11日偵訊中供後具結證稱:
:我跟江俊誠最後兩次毒品交易,是張淑惠提供的毒品,張淑惠也知道江俊誠要買毒品,張淑惠是跟我一起開張淑惠的那台車過去,錢是張淑惠自己跟江俊誠收,因為江俊誠用欠的,但毒品是張淑惠先交到我手上,我再交給江俊誠等語(見第8059號偵卷第479至480頁);又於11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中陳稱109年2月24日下午1點,以2000元;還有同年3月7日上午8點,以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誠,江俊誠有跟伊買毒品,第四次(他09年
2月24日)當時伊跟張淑惠一起前往江俊誠處,江俊誠以欠款的方式拿2000元安非他命,第五次(指同年3月7日),張淑惠把毒品放伊那裡,然後伊去交給江俊誠,原本要3月10日拿錢,但是後來被抓了,賣了3500元等情是實在的。2月24日那天,伊把毒品交給江俊誠的時候,張淑惠有跟伊一起去;3月7日那天張淑惠有在車上。毒品是伊與張淑惠共同拿的等語(見本院第2913號卷第211至212頁、第216、
219頁)。⒊此外,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三
編號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三),足認被告張淑惠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另證人江俊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09年1月10日晚上
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毒品價金先清償3000元,尚積欠1000元。之後被告鄭金軒又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伊(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但伊未立即付款,所以伊總共積欠被告鄭金軒3000元,但伊後來就此部分有償還被告鄭金軒1000元或2000元毒品價金等語(見第8059號偵卷第465頁);被告鄭金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其均有收足毒品價金。但證人江俊誠積欠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價金等語(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211頁)。審酌被告鄭金軒為販毒者,應當十分在意毒品價金是否收足,且證人江俊誠與被告鄭金軒所述交付、收取毒品價金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尚無何不合理之處,足徵證人江俊誠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毒品價金尚未交付被告鄭金軒收受。被告鄭金軒所辯尚屬可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認定日後已收取價金等情,尚難憑採。
㈢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金軒就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價金1500元,雖僅實際取得價金1000元、證人廖永俊尚積欠500元毒品價款;⑵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迄今未向證人江俊誠收取毒品價款,惟被告鄭金軒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永俊、江俊誠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被告鄭金軒、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㈣被告鄭金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可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從中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張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鄭金軒共同販賣毒品可藉此較易獲得被告鄭金軒可清償積欠其之款項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鄭金軒、張淑惠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金軒、張淑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金軒、張淑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鄭金軒經起訴部分、被告張淑惠經追加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鄭金軒、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被告鄭
金軒、另案被告林宏年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鄭金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金軒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當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鄭金軒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7月至2年內,即再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次數甚多,足見被告鄭金軒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鄭金軒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鄭金軒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則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爰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部分分別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告鄭金軒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宏年、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江文正 、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張淑惠等情(見第8059號偵卷第19至37、475至481、555至557頁)。惟查,於被告鄭金軒供述上開毒品來源前,另案被告林宏年、江文正、同案被告張淑惠早已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蒐證鎖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2874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鄭金軒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函覆原審略以:有因被告鄭金軒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淑惠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中檢增藏109偵8059字第109908316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95至98頁),然查,檢察官函覆原審所憑資料係承辦員警於109年8月5日所提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內僅就另案被告林宏年、江文正之查獲經過予以說明,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張淑惠如何為警查獲、是否係因被告鄭金軒供述而查獲之情形,實難以此逕認有因被告鄭金軒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淑惠,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鄭金軒之認定,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張淑惠之供述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中檢增藏10
9偵8059字第109908315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28746號函既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原審第1867號卷第43至45、49頁)在卷可憑,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鄭金軒之辯護人以:被告鄭金軒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並因此讓年邁之母親擔憂,其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鄭金軒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益甚微,與一般毒梟不同等語;被告張淑惠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張淑惠對其所為深具悔意,且被告張淑惠並非主要販賣者,販賣數量、次數均少,又被告張淑惠患有躁鬱症、甲狀腺機能亢進症,需長期追蹤治療,過長刑期不利於被告張淑惠上開疾病治療等語,請各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被告鄭金軒、張淑惠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鄭金軒竟為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淑惠則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⑴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⑵被告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鄭金軒、張淑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金軒、張淑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金軒、張淑惠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鄭金軒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張淑惠為得到債務清償之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鄭金軒、張淑惠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及被告鄭金軒、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被告鄭金軒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第1616號卷第2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被告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鄭金軒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張淑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鄭金軒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詳述不得減輕之理由;被告張淑惠上訴意旨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手機、電子磅秤、帳冊,均係被告鄭金軒所有,分別係供被告鄭金軒於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鄭金軒與張淑惠共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之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秤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記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金軒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20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金軒、張淑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鏈袋,為被告鄭金軒所有,預備
供承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鄭金軒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2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金軒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9、11「販賣價金」欄所示價金或充作價金之物(實際收取情形詳如附表一「販賣價金」欄所示),業據被告鄭金軒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208至213頁),核與證人廖永俊、莊怡華、方嘉宏、江俊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三),且經被告張淑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明(見第8057號卷第665至670頁),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鄭金軒、張淑惠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各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販賣價金1500元,證人廖永俊尚
積欠其中500元價金,未清償被告鄭金軒;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證人江俊誠尚未給付各該次毒品價金,被告鄭金軒並未實際獲取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鄭金軒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核與證人廖永俊、江俊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三),是以,被告鄭金軒既未實際收取前述交易價金或部分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⑴本案被告鄭金軒、張淑惠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
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張淑惠未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價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價金,證人江俊誠尚未給付與被告鄭金軒收受等情,業經被告張淑惠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8057號偵卷第667頁),核與被告鄭金軒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211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張淑惠就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犯行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就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被告林宏年
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將購毒價金交還被告鄭金軒等語(見第8057號卷第590頁)。惟另案被告林宏年與被告鄭金軒就犯罪所得沒收一事,利害相反,另案被告林宏年所述內容不免有卸責之疑,可信性較低;況上開情節亦為被告鄭金軒所否認(見原審第1616號卷第21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金軒確有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販毒所得,難認被告鄭金軒實際收取此部分之販毒所得價金,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時間│交易方式│販賣價金││號│毒├───────┤││││者│地點│││├─┼─┼───────┼─────────────────┼──────┤│1│廖│109年1月10日│鄭金軒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1500元│││永│晚上7時49分後│廖永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俊│某時│,於109年1月10日晚上6時38分至晚││││├───────┤上7時19分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臺中市00區豐│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金軒即駕駛不知│││││原火車站附近│情之張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起訴書、併│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左列時間,│││││辦意旨書附表一│抵達左列地點與廖永俊碰面,鄭金軒以│││││編號1所示】│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廖永俊收受,廖永俊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完成。││├─┤├───────┼─────────────────┼──────┤│2││109年1月21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廖永俊所持用│1500元。││││下午5時26分後│上開門號,於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實際取得││││某時│18分至下午5時26分聯繫約定購買第二│1000元,餘│││├───────┤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永俊騎│款500元尚││││鄭金軒位於臺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未收取)││││市○○區○○街│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與鄭金軒碰面,│││││00巷0弄00號住│鄭金軒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附近之 祥順 運│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廖永俊收受,並│││││動公園停車場內│當場收受廖永俊交付現金1000元,餘款│││││(下稱祥順運動│500元則賒欠而交易完成(餘款迄今未│││││公園停車場)│給付鄭金軒)。│││││【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3││109年1月22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廖永俊所持用│1500元││││凌晨4時51分後│上開門號,於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某時│45分至凌晨4時51分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金軒於│││││廖永俊位於臺中│左列時地與廖永俊碰面,鄭金軒以1500│││││市○○區○○街│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00號之住處│品1包與廖永俊收受,廖永俊則當場交│││││【即起訴書、併│付現金1500元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完│││││辦意旨書附表一│成。│││││編號3所示】│││├─┼─┼───────┼─────────────────┼──────┤│4│莊│108年11月2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莊怡華所持用│5000元│││怡│晚上9時8分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0月31││││華│某時│日晚上7時19分至11月2日晚上9時8││││├───────┤分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祥順運動公園內│命事宜後,莊怡華於左列時、地與鄭金│││││某處│軒碰面,鄭金軒以5000元價格,販賣第│││││【即起訴書、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8公克予│││││辦意旨書附表二│莊怡華收受,莊怡華並當場交付5000元│││││編號4所示】│現金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完成。││├─┤├───────┼─────────────────┼──────┤│5││108年12月3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莊怡華所持用│2000元││││晚上8時57分後│上開門號,於108年12月3日晚上7時│││││某時│37分至晚上8時57分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莊怡華於左│││││祥順運動公園停│列時地與鄭金軒碰面,鄭金軒以2000元│││││車場內│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即起訴書、併│品0.4公克與莊怡華收受,莊怡華當場│││││辦意旨書附表二│交付2000元現金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編號5所示】│完成。││├─┤├───────┼─────────────────┼──────┤│6││109年1月22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莊怡華所持用│4000元││││晚上8時13分後│上開門號,於109年1月22日晚上7時│││││某時│58分至晚上8時13分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莊怡華於左│││││祥順運動公園停│列時地與鄭金軒碰面,鄭金軒以4000元│││││車場內│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6公克│││││【即起訴書、併│與莊怡華收受,莊怡華當場交付4000元│││││辦意旨書附表二│現金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完成。│││││編號6所示】│││├─┼─┼───────┼─────────────────┼──────┤│7│方│109年1月12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方嘉宏所持用│500元。│││嘉│晚上11時11分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1月12│(按:買家│││宏│某時│日晚上10時56分至晚上11時11分聯繫約│方嘉宏係以│││├───────┤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價值500元││││方嘉宏位於臺中│鄭金軒駕駛甲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之釣竿1支││││市000000│地點與方嘉宏碰面,鄭金軒以500元之│支付)││││街00號住家對面│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起訴書、併│1包予方嘉宏收受,方嘉宏則於同年月│││││辦意旨書附表三│15日某時許,交付價值500元之釣竿1│││││二編號7所示】│支與鄭金軒收受而充作購買毒品價金,││││││而交易完成。││├─┼─┼───────┼─────────────────┼──────┤│8│江│108年12月30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江俊誠所持用│2000元│││俊│晚上6時6分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2月30││││誠│某時│日上午10時3分至晚上6時6分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俊誠位於臺中│鄭金軒駕駛甲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市○○區○○路│點與江俊誠碰面,鄭金軒以2000元價格│││││之工作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即起訴書、併│予江俊誠收受,江俊誠日後並交付2000│││││辦意旨書附表四│元現金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完成。│││││編號8所示】│││├─┤├───────┼─────────────────┼──────┤│9││109年1月3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江俊誠所持用│2000元││││上午10時12分後│前開門號於109年1月3日上午8時12│││││某時│分至上午10時12分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俊誠於左列│││││祥順運動公園內│時地與鄭金軒碰面,鄭金軒以2000元價│││││某處│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即起訴書、併│包予江俊誠收受,江俊誠則於日後交付│││││辦意旨書附表四│2000元現金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完成│││││編號9所示】│。││├─┤├───────┼─────────────────┼──────┤│10││109年1月11日│鄭金軒以前揭手機門號與江俊誠所持用│2000元。││││上午4時45分左│上開門號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尚未收取)││││右│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金軒即於左列時地││││├───────┤與江俊誠碰面,鄭金軒以2000元之價格│││││臺中市00區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予江俊誠收│││││0路之工作地點│受,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併│既遂,江俊誠則賒欠價金2000元,迄今│││││辦意旨書附表四│未給付鄭金軒。│││││編號10所示】│││├─┤├───────┼─────────────────┼──────┤│11││109年2月24日│鄭金軒與張淑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2000元││││晚上10時11分許│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鄭金軒使│(由被告鄭│││││用前揭手機上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金軒實際收│││├───────┤與江俊誠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取)││││江俊誠位於臺中│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明知鄭金軒欲外│││││市○○區○○路│出進行販賣毒品交易之張淑惠,以應允│││││之工作地點│與鄭金軒同行之方式,使鄭金軒取得其│││││【即起訴書、併│母親同意外出後,鄭金軒即駕駛甲車搭│││││辦意旨書附表四│載張淑惠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與江│││││編號11、追加起│俊誠碰面,鄭金軒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予江俊│││││㈠所示】│誠收受,張淑惠則當場收受江俊誠交付││││││2000元現金,並轉交與鄭金軒收受,而││││││交易完成。││├─┤├───────┼─────────────────┼──────┤│12││109年3月7日│鄭金軒與張淑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3500元││││上午7時24分後│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張淑惠於109│(尚未收取)│││││年3月6日晚間,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應允鄭金軒之提議,同│││││祥順運動公園內│意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某處│交付鄭金軒,並由鄭金軒聯繫販賣上開│││││【即起訴書、併│毒品與江俊誠,鄭金軒與張淑惠即可朋│││││辦意旨書附表四│分交易毒品所得價款。鄭金軒即於109│││││編號12、追加起│年3月7日上午使用前揭手機上所安裝│││││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俊誠聯繫約定購│││││㈡所示】│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俊││││││誠於左列時地與鄭金軒碰面,鄭金軒以││││││3500元價格販賣由張淑惠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予江俊誠收││││││受,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江俊誠則賒欠價金3500元,迄今││││││未給付鄭金軒。││├─┼─┼───────┼─────────────────┼──────┤│13│游│108年10月5日│鄭金軒、林宏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750元│││秋│凌晨3時34分後│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金軒以前揭│(價金由林│││雄│某時│手機門號與游秋雄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宏年實際收│││、├───────┤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5日凌晨2│取)│││陸│臺中市00區0│時11分至凌晨3時34分許聯繫約定購買││││燕│0路0段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金││││君│(00路與00│軒再告知林宏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街口附近)│02號計程車駕車至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即起訴書、併│易,林宏年即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辦意旨書附表五│點與游秋雄、 陸燕君 碰面,由林宏年以│││││編號13所示】│3750元(含車資25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游秋雄││││││、陸燕君收受,並當場向游秋雄、陸燕││││││君收取3750元現金,而交易完成(上開││││││價金並未轉交鄭金軒)。││└─┴─┴───────┴─────────────────┴──────┘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編│名稱│備註││號│││├─┼───────┼───────────────────┤│1│三星廠牌手機1│1.為被告鄭金軒所有並供聯繫附表一所示購│││支(含門號0000│毒者所用之物。│││000000號晶片卡│2.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金軒│││1枚)│、張淑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2│電子磅秤3台│1.為被告鄭金軒所有並供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2.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金軒││││、張淑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3│分裝夾鏈袋1批│為被告鄭金軒所有並預備供被告鄭金軒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於被告鄭金軒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4│帳冊1本│1.為被告鄭金軒所有並供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2.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金軒││││、張淑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三:證據清單┌─┬────┬──────────────────────────┐│編│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號│││├─┼────┼──────────────────────────┤│1│附表一編│1.廖永俊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第8057號偵卷第│││號1至3│139-153、435-439頁)││││2.109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⑴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07號、聲監續字第1719號、第││││1817號、第146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2號、第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表(第99-103、││││105-109、111-115、117-119、121-123、701-703頁)││││⑵鄭金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永俊持用門號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車行路線地圖(第155-169頁││││)││││⑶廖永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91頁)││││⑷廖永俊持用手機內通聯資料翻拍照片(第199-205頁)││││⑸鄭金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廖永俊交易地││││點之對照地圖(第738-740頁)││││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張淑惠(││││第123頁)│├─┼────┼──────────────────────────┤│2│附表一編│1.莊怡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第8057號偵卷第│││號4至6│215-241、453-457頁)││││2.109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⑴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07號、聲監續字第1719號、第││││1817號、第146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2號、第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表(第99-103、││││105-109、111-115、117-119、121-123、701-703頁)││││⑵鄭金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怡華持用門號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車行路線地圖(第243-251頁││││)││││⑶江俊誠、莊怡華間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265-267頁)││││⑷鄭金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莊怡華交易地││││點之對照地圖(第735-737頁)│├─┼────┼──────────────────────────┤│3│附表一編│1.方嘉宏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第8057號偵卷第│││號7│309-321、445-448頁)││││2.109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⑴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07號、聲監續字第1719號、第││││1817號、第146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2號、第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表(第99-103、││││105-109、111-115、117-119、121-123、701-703頁)││││⑵鄭金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嘉宏使用門號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路線地圖(││││第323-331頁)││││⑶方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7頁)││││⑷鄭金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嘉宏使用0000000000號││││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與交易地點之對照地圖(第723││││-730頁)││││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張淑惠(││││第123頁)│├─┼────┼──────────────────────────┤│4│附表一編│1.江俊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第8057號偵卷第│││號8至12│349-369、463-469、673-677、687-689頁)││││2.109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⑴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07號、聲監續字第1719號、第││││1817號、第146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2號、第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表(第99-103、││││105-109、111-115、117-119、121-123、701-703頁)││││⑵鄭金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俊誠使用門號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371-375頁)││││⑶江俊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03頁)││││⑷江俊誠手機內與鄭金軒相關聯絡資訊、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13-417、419-423頁)││││⑸張淑惠「淑惠Faver」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623-62││││9頁)││││⑹鄭金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俊誠使用0000000000號││││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與交易地點之對照地圖(第709││││-722頁)││││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張淑惠(││││第123頁)│├─┼────┼──────────────────────────┤│5│附表一編│1.游秋雄、陸燕君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第8057│││號13│號偵卷第491-500、509-516頁、警卷第183-277頁)││││2.另案被告林宏年於警詢中陳述(見第8057號偵卷第589-59││││8頁)││││3.109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⑴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07號、聲監續字第1719號、第││││1817號、第146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2號、第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表(第99-103、││││105-109、111-115、117-119、121-123、701-703頁)││││⑵游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彥宏」使用門號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501-507頁)││││⑶原審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4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702-703頁)││││4.游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 賓拉登 」即鄭金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11-213頁、第583-587頁)│└─┴────┴──────────────────────────┘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號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號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號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號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號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號6│。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號7│。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號8│。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號9│。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鄭金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號10│。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附表一編│鄭金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號11│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附表一編│鄭金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號12│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13│附表一編│鄭金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號13│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