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理人 翁玉真 相對人 吳文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