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忠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大福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