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6甲○乙○○
樓之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甲○、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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