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忠前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45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2)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3)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駁回上訴確定;(4)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3)、
(4)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定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消退,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玉長大橋南側,因有行車搖擺之異常駕駛情形,為警查覺有異,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嫌,經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進而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貼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