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叔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叔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張叔銘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10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拘役30日│││宣告刑│││││││││├────────┼──────────┼──────────┼──────────┤││││││犯罪日期│101.05.18│101.03.16│││││││├────────┼──────────┼──────────┼──────────┤││││││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53、3854號│第258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1號│102年度簡字第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19│102.11.29││├───┼────┼──────────┼──────────┼──────────┤││││││││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1號│10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決│102.01.21│102.12.23││││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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