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持工具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居處大門之鐵鎚,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87號被告鍾明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持鐵鎚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門前,敲打 林佳慧 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表面產生凹損而減損其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林佳慧。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鐵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