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毓麟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口盤查,因黃毓麟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毓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3919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事實已經員警發覺,核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