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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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怡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怡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怡臻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送至花蓮縣○○鄉○○路00號之 劉仁傑 經營之兆峰車業維修,劉仁傑則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供呂怡臻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12日,劉仁傑以LINE要求呂怡臻返還乙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修車費用,呂怡臻除無力支付修車費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迄今拒不返還乙車,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呂怡臻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出借之機車侵占
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歸還機車,暨其犯罪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乙車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