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 余閔智 遺失之手機時,出於自身貪念,未能採取正確送交店家或警察局保管,反侵占告訴人之手機,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當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為侵占手機之人,被告猶否認之,因告訴人表示手機定位顯示係由被告持有手機後始坦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本件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3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林偉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拾獲脫離所有權人余閔智本人所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余閔智放在娃娃機台上,離去時忘了帶走而脫離其持有),不思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經余閔智於同年月8日0時返回花蓮市○○街00號找尋行動電話未果,余閔智乃以手機定位方式,於112年7月20日18時39分,在花蓮市○○○路00號發現林偉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而報警查獲。案經被害人余閔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林偉之自白。(二)告訴人余閔智之指訴及證人 鄧凱銘 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三、所犯法條:被告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