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徵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再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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