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藍色保溫杯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感糾葛」應更正為「感情糾葛」;第8行所載之「持手中之保溫瓶砸向 張儷 心頭部」等文字,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水藍色保溫杯砸向張儷心頭頸肩一帶」。
(二)證據補充:1.扣案之水藍色保溫杯1只。2.被告林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已婚、育有2子及家中尚有婆婆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藍色保溫杯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