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 陳映汝 ,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告林德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
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打開陳映汝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餅乾1袋(內有乖乖5包,價值新臺幣76元)得手。上開偷竊過程,為 陳婉棋 發現,陳婉棋旋通知陳映汝,陳映汝遂上前追趕,適巡邏警員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盤查林德勝,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德勝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映汝、證人陳婉棋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