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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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許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阿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3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137元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阿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阿南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日息0.0493%(即年息17.994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二)詎許阿南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7年3月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7,63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萬7,137元。案經寶華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 查許阿南 於102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分期設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民眾日報節本、訴外人許阿南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