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18號原告 張肇元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月×10年=3,600,000元);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11月之薪資、及應自104年12月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第4項、第5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04年10月、11月勞工退休金計3,6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自104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茲以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請求之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元(計算式:1,800元×12月×10年=216,000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核定為3,600,000元;第6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元,茲以原告第1項、第6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價額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8,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10元,應再補繳18,304元(計算式:37,234元-18,320元-610元=18,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