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昭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理髮工具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昭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心態非正;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尚知所為非是,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理髮工具1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潘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陳昭廷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庭院內,潘昭文先嘗試開啟陳昭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果,隨即接續在庭院搜尋物色財物,隨即在機車坐墊下竊取陳昭廷所有之理髮工具1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未扣案),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昭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行竊,則庭院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