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告 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337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一段行駛,行經遼寧路一段與柳陽東街街口前,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若庭 所有,訴外人 王宥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4,618元(零件245,230元、工資9,240元、烤漆20,1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零件折舊後為130,949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0,3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1-80頁)。又依王宥期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綠燈起步通行行駛,結果一台機車闖紅燈撞上我左前車頭而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損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擦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618元,其中零件245,230元、工資9,240元、烤漆20,148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4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130,949元,應屬有據。再加計工資9,240元、烤漆20,148元,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160,337元,應屬必要費用。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0,337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