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上訴人王○○(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戴○○(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陳吳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