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94年月4日1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07781號函」應更正為「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0778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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