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曾文玉 相對人 吳東峰
吳玲珠 吳柳英 幸東樟
幸亮宇
幸政融 幸慶榮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元,須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第1560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17日確定。
㈡、本件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聲請人另於112年9月15日繳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於112年9月15日繳納戶籍謄本費用105元,聲請人共繳納訴訟費用1,205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105元=1,205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東峰、吳玲珠、吳柳英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元【計算式:1,205元÷5=241元】;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幸東樟、幸亮宇、幸政融、幸慶榮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元【計算式:1,205元÷20≒60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元【計算式:1,205元×9÷50≒217元,】,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1吳東峰5分之1新臺幣241元2吳玲珠5分之1新臺幣241元3吳柳英5分之1新臺幣241元4幸東樟20分之1新臺幣60元5幸亮宇20分之1新臺幣60元6幸政融20分之1新臺幣60元7幸慶榮20分之1新臺幣60元8揚富開發有限公司50分之9新臺幣217元9曾文玉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