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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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清祥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清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景東里17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48線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映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直行經過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外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三角韌帶斷裂及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卷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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