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自民國97年4月25日更正為同年月19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後,由該院98年10月6日98玉醫社字第0980007968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經鑑定結果,經醫師認依照其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乃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罹病至今已10餘年,認知、社會及職業功能呈現缺損情形,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中年男子,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竟無故毆打同病房之室友乙○○,致其受有小腸破裂、頭臉部多處撕裂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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