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99年9月13日收受送達後,於99年9月23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因異議人與 蕭元湘 間之離婚等訴訟,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有其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2張為憑,因而依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應予准許等語。惟則,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均屬影本,已難為憑;再者,縱或屬實,然其所核定之律師酬金不無浮濫及過高之情形,要皆不妥。而原審不察於此,逕予准許,其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第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第三人即受扶助人蕭元湘與異議人乙○○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異議人乙○○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乙○○負擔;復經異議人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人即異議人乙○○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乙○○負擔,全案已於97年6月5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乙○○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3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及上訴人即異議人乙○○提起上開訴訟,而被告及被上訴人即第三人蕭元湘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就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相對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離婚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異議人乙○○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是以,相對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酬金總額合計為新臺幣5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2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核閱無誤。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異議人乙○○所辯相對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報酬金領款單皆為影本,不足憑採一節,即非有理由。
(四)又按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乙○○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請求之律師酬金有何違背法律規定或不當之處,僅主觀臆測相對人核定之律師酬金之情形,云云,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後,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000元,而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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