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10號、第31511號、第35936號、99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吉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或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訊息,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上網瀏覽前開網站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分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帳戶,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葉吉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始終均未收得物品,始悉受騙。
(二)於98年7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cer24吋X243W電腦液晶螢幕,並留下 賈宏圖 (業經本院審結,詳下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賈宏圖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適有 倪君斐 上網瀏覽前開網站所刊登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28元至葉吉彥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倪君斐始終未收得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 蔡坤政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倪君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葉吉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3卷第36頁正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5之 江群炫 、 卓汶珊 、 葉思穎 、 鄭琮憲 、蔡坤政、倪君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卓汶珊、蔡坤政、葉思穎、鄭琮憲、倪君斐提出之雅虎奇摩網站得標網頁、信件各1份,被害人江群炫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ATM網頁資料、卓汶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坤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思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琮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倪君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各1份,被告葉吉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98年8月5日及同年7月27日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各1份,賈宏圖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電話通話記錄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以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至19、21至24、26至29、39至41、43、45至48、50至58、60、63、64、66、67、69至71、85、76至83、102至111頁;警2卷第1至3、5、12至14頁;警3卷第11頁;警4卷第
1、2、4頁;警5卷第18頁;偵1卷第29、35、37頁;偵
2卷24、27第;偵4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葉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倪君斐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交付帳戶資料僅1份,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賈宏圖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經檢察官於本件一併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院3卷第
92、93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1│江群炫│98年7月2日凌│在網站刊登販售│98年7月2日14│5800元│000-0000000000││││晨2時許│「HPL7380型印│時31分許││49號│││││表機」││││├──┼───┼──────┼───────┼──────┼────┼───────┤│2│卓汶珊│98年7月2日13│在網站刊登販售│98年7月2日20│3320元│000-0000000000││││時59分許│「墾丁 夏都 平日│時13分許││0號│││││可用只剩1張」││││├──┼───┼──────┼───────┼──────┼────┼───────┤│3│蔡坤政│98年7月2日10│在網站刊登販售│98年7月2日15│4300元│000-0000000000││││時許│「東元〈晶鑽銀│時3分許││9號│││││〉91公升小鮮綠││││││││冰箱」││││├──┼───┼──────┼───────┼──────┼────┼───────┤│4│葉思穎│98年7月2日10│在網站刊登販售│98年7月3日8│3120元│000-0000000000││││時許│「 桂格藻精 蛋白│時14分許││800號│││││成長奶粉1.5公││││││││斤」││││├──┼───┼──────┼───────┼──────┼────┼───────┤│5│鄭琮憲│98年7月2日14│在網站刊登販售│98年7月2日22│3460元│000-0000000000││││時55分 許許 │「微星P45NEO3│時8分許││5600號│││││-FR主機板(P45││││││││晶片)摩天輪特││││││││仕版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