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 金怡雯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告 劉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3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嗣原告於97年12月16日離開兩造之上開住所後,即遷至臺南縣定居,並自98年8月17日起設籍居住於「臺南縣○里鎮○○里○○路○○○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兩造分居後,基於久住之意思,分別居住及設籍於臺南縣、高雄縣,顯係各自以臺南縣、高雄縣為住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93年8月23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居,並未生育子女,嗣原告於97年5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
(二)又被告脾氣暴躁,時常辱罵原告,97年9月間,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再為辱罵等家暴行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通常保護令案審理,然因原告為給被告一次機會,且經親友勸說而撤回,未料被告不思改過,於97年12月16日,因被告曾答應將原告工作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原告而未給,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予,被告不悅即拿5千元丟給原告,且趕原告出門,並將家中門窗拆下,表示不讓原告居住。被告一直要原告離開,且摔壞原告手機,並以「幹你娘、出去給狗幹」等語辱罵原告,原告無奈,僅得連夜離開住所,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4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原告曾多次試圖返家,惟僅至門口即遭被告辱罵,並稱若原告返家,被告就將門窗都拆下,讓原告無法居住等語,致原告不敢返家,方獨自至臺南縣租屋定居迄今。是兩造間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曾連絡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亦稱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然要求原告需返還結婚時贈與之手飾(金項鍊、金手鐲、金戒指各一個,價值約1萬餘元)及94、95年間住院之醫藥費20餘萬元,因原告根本無力負擔,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婚後經常以髒話辱罵原告,趕原告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居住,致原告無法忍受而自行在臺南縣租屋居住,迄今與被告分居已年餘,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試圖返家仍遭被告驅趕,被告對於原告未有任何聯繫或關心,原告亦已死心,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然據證人 胡麗芳
證:「兩造同住的時候,我有去過兩造的家好幾次,我有看過被告,我每次去被告都在家,兩造常常吵架,都是被告罵原告,都是為了錢的事情,被告都罵原告很難聽的話,我到兩造家,被告也是這樣罵,我印象中原告沒有晚上出去喝酒,兩造家裡的事情都是原告在做,97年12月16日當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罵他,我就去兩造的家,我就看到衣服被丟的亂七八遭,門窗都被拔下來,被告還在屋裡尿尿、大便,不讓原告睡覺,被告還把原告的衣服丟出去,我就跟被告講,不要這樣,被告不聽,被告還是一直罵原告,罵很難聽,被告還趕原告出去,後來我就載原告去他婆婆家,之後原告有回家,但是原告一個人的時候,不敢進去,有時候原告會找警察陪他一起進去拿衣服去他婆婆家,原告回家的時候,被告有在家,因為有警察在,所以被告不敢怎樣,如果原告一個人回家,被告會罵原告,我有二次陪原告回家,第一次沒有警察在,只有我和原告回去,被告就拿球棒要打原告,我就上前阻止,後來我們就出去了,第二次我們有找警察一起去,因為有警察在,所以被告不敢怎樣,只是一直罵而已,原告就進去拿衣服去他婆婆家,原告本來住在他婆婆家,後來出去工作,就住在外面了。
」等語,及鈞院所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98年度家護字第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均足以認定被告曾於97年9月14日、97年12月16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時常辱罵原告,致使原告於97年底搬離兩造住處,分居至今等情,係屬真實,且兩造分居既係肇因於被告脾氣暴躁,時常辱罵原告,甚且於原告試圖回家時,被告仍持球棒要打原告等情,是其事由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原告離家後,曾有1、2次回家,均遭被告趕出門,之
後原告有幾次騎車回家,因不知被告是否在家,且被告平時很兇,致原告不敢進家門。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家裡的工作都不做,且經常於晚上外出喝酒,被告才會罵原告幾句,但原告比被告還兇,原告曾於97年間聲請保護令,後來撤回,被告雖當庭承諾不再罵原告,然事實上被告並未經常罵原告。又原告離家後曾打電話回家說要回家住,被告亦同意,但原告並沒有回家,被告並未於原告要回家時還驅趕她,被告也曾聽鄰居說原告有好幾次坐計程車回家,因被告不在家,原告才沒有進家門。
(二)97年12月16日當天,係因被告幫原告買手機,且拿錢給原告去繳電話費,原告卻未繳費,被告才會生氣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不可能在房間裡大便,且門窗係原告喝醉酒踹壞的,被告沒有將門窗拆下,亦沒有拿球棒要打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93年8月23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居,並未生育子女,嗣原告於97年5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時常辱罵原告,97年9月間,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再為辱罵等家暴行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通常保護令案審理,嗣因原告為給被告一次機會而撤回,詎被告並未改過,於97年12月16日,兩造因金錢發生爭執,被告即辱罵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將家中門窗拆下,表示不讓原告居住,原告無奈,僅得連夜離開住所,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4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胡麗芳證述綦詳(詳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98年度家護字第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7年11月3日審理時,原告主張於97年9月14日,被告說原告騙被告的錢,說要趕原告出家門,以粗話罵原告罵得很難聽,用水潑原告,拿掃把要打原告的頭、打原告的肚子,且過去被告常常會用粗話罵原告、摔桌椅,家暴行為很多次數不清了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之,被告並當庭坦承自己之行為比較魯莽,以後會改進,不會再罵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及於97年9月14日有對原告施暴等情,應屬真實,復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採證人胡麗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有辱罵原告,並據以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舉證人即其友人 謝春鏗 證稱:「兩年前,我有在兩造家樓上住了大約一年,這期間,我看到兩造的感情不錯、很恩愛,平常兩造難免會吵嘴,但是沒有鬧的很嚴重,97年12月16日那次,我有在場,兩造吵得比較大聲一點,被告把手機摔在地上,並沒有打原告,被告很生氣說要把門拆掉,但並沒有真得拆,只是把門敲敲打打,被告有對原告說,如果原告不喜歡住在家裡的話,可以出去,我是聽被告說原告那一陣子都很晚回家,…」等語(詳見99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謝春鏗證稱兩造感情不錯、很恩愛等情,核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其證述恐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遽信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法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難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6日遭被告驅趕離家後,曾多次試圖要返家,惟初始一、二次因僅至門口即遭被告辱罵,被告甚且曾持球棒要打原告,致之後原告有幾次騎車想回家,但因不知被告是否在家,且畏懼被告,故原告不敢進家門等情,核與證人胡麗芳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坦言其曾聽鄰居說原告有好幾次坐計程車回家,因被告不在家,原告才沒有進家門等語,是足認原告於遭被告驅趕離家後,確曾多次試圖返家,卻因遭被告辱罵、驅趕,導致原告不敢回家。被告雖否認其有驅趕原告離開及持球棒要打原告之情事,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後經常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暴力,且於97年12月16日將原告趕出家門,之後原告多次試圖返家,卻又因被告加以辱罵、驅趕,導致原告不敢進家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甚少來往互動,則客觀上堪認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其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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