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687號駁回抗告、97年1月11日駁回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臺抗字第117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