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執聲字第
58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並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並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到案,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可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