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95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
有誤寫之錯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貳、二、「被」字以下增載
「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四、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
永吉分」等字刪除,並增載「三、」。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
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又按:「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按:「…
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
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
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更正之,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
解釋。
貳、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電腦之誤植,而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
及贅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
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