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筠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丙○○之信任,將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款項新臺幣24萬元侵吞入己,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丁○○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居家服務員,丙○○為免台胞證過期後將難以提領其所有之中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存款,遂於民國110年11月日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委託丁○○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且因恐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將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全數交予丁○○保管。嗣丙○○於110年12月間起多次向丁○○索討該筆款項,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而將之占為己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4萬元且未返還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覺得伊的服務很好,所以將系爭款項贈與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該筆金錢為告訴人給付之聘金,且因遭告訴人性騷擾,精神虐待故拒絕返還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所贈與,惟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係全盲之殘疾人士,無工作能力及收入,殊難想像會將賴以維生之存款贈與被告。又系爭款項若係贈與被告,何以被告事後仍同意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2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陳慈萍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1.證明被告自110年8、9月間起至111年1月中旬止擔任告訴人之居服員2.證明告訴人曾提及有交付24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證人陳慈萍代為索討金錢,被告則表示該筆款項係聘金並同意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3.證明告訴人否認欲與被告結婚及系爭款項係聘金之事實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宣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